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托育机构管理,促进托育服务事业、产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山西省托育机构登记和备案办法(试行)》《托育机构设置标准》《托育机构管理规范》《山西省托育机构设置标准细则(试行)》以及《28365365tw五大联赛_365bet正网_365bet在线手机版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同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为3岁以下婴幼儿提供全日托、半日托、计时托、临时托等托育服务的机构,适用本办法。
国家、省对托育机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托育机构发展应当遵循安全健康、科学规范、政策引导、普惠优先、属地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条 托育机构应当承担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落实食品安全、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履行各项安全管理职责。
(二)按照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文件规定,建立并落实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责任制,将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纳入单位管理目标,保障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人员、经费和装备。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安全检查,预防婴幼儿跌落、摔伤、碰伤、烫伤、中毒、气管异物、触电等伤害的发生;严禁设置、放置危及婴幼儿安全的设备设施和物品;严禁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教具、玩具。
(四)托育机构应当建立重大自然灾害、食物中毒、踩踏、火灾、暴力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在机构内应当配备接受过急救培训并持有有效急救证书的保育人员;从业人员应当掌握基本急救常识和防范、避险、逃生、自救的基本方法,并定期进行事故预防演练;突发事件发生时应优先保护婴幼儿安全。
(五)在主要出入口和婴幼儿生活、活动区域,安装视频安防监控系统,确保监控全覆盖,且录像资料保存时间不得低于90天。
(六)建立婴幼儿接送制度,由婴幼儿监护人或者其委托的成年人接送婴幼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章 健康管理职责
第五条 托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卫生健康管理职责:
(一)建立卫生消毒、疾病防控制度。对婴幼儿实行每日入园健康检查、健康观察,发现传染病患儿后,按照规定报告卫健部门。发现工作人员患有危害婴幼儿健康的疾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婴幼儿感染。
(二)根据婴幼儿不同年龄特点,建立科学合理的作息制度、体格锻炼计划,加强日常托育护理,对高危儿、营养性疾病、心理行为发育异常等婴幼儿进行专案管理。
(三)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托育机构应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开展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的宣传教育。根据婴幼儿的生长发育需求和营养标准,科学编制每日食谱,向家长公示,并按照规定做好食品留样。食堂从业人员每学期开学前或开学初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必要时应当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卫生保健管理职责。
第六条 托育机构应当落实《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提升卫生保健工作水平,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一)婴幼儿健康管理
1、婴幼儿入托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查体合格方可入托,入托查体使用统一格式的《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婴幼儿入托体检由县(市、区)妇幼保健院承担,托育机构接受新入托婴幼儿时应认真查验《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及《预防接种证》。 对离开托育机构三个月以上者必须重新查体。
2、托育机构内1岁以内的婴幼儿每年进行4次健康检查,3岁以内每年进行2次健康检查。
3、托育机构要为每一位婴幼儿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档案包括《儿童入托儿所、幼儿园健康检查表》、预防接种记录、年度《托幼机构儿童健康检查表》、患病情况登记等。
(二)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
1、托育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经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规定的项目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2、托育机构应当组织在岗工作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将检查结果填写在《托育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相应位置。
3、在岗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的,应立即离岗治疗,治愈后经县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取得相关疾病治愈报告及《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
4、精神病患者、有精神病史者不得在托育机构工作。
(三)托育机构卫生保健管理
1、凡申请设立托育机构的单位和个人,招生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托育机构卫生保健评估办公室提出卫生评价申请,取得符合《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规范》的卫生评价报告方可设立。
2、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托育机构卫生保健评估办公室在接到申请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做出受理决定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卫生评价,作出“合格”“不合格”结论,并出具卫生评价报告。
3、评价结果为“不合格”者,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并重新提出评价申请。
4、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每3年组织对辖区内托育机构进行一次卫生评价和卫生保健工作综合评估。
第七条 托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卫健委颁布的《托育机构保育指导大纲(试行)》(国卫人口发〔2021〕2号)要求,根据婴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实施照护,通过多种途径促进婴幼儿身体发育和心理发展,保育重点包括营养与喂养、睡眠、生活与卫生习惯、动作、语言、认知、情感与社会性等内容。
托育机构应当对有特殊需要的婴幼儿实施特殊照护,协助家长及时发现、预防、干预婴幼儿疾病和残疾。
第四章 规范管理职责
第八条 托育机构应当配置综合管理、保育照护、卫生保健、安全保卫等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良好的职业道德,热爱婴幼儿,身心健康,无虐待儿童记录,无犯罪记录,并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要求的资格条件。聘用外籍人员的,按照国家关于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管理的法律、法规执行。
(一)托育机构法人负责全面工作,对婴幼儿安全和健康负主体责任,园长负责日常管理,应当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有从事儿童卫生健康、保育教育等相关管理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且按照国家卫健委颁布的《托育机构负责人培训大纲(试行)》内容,通过不少于40学时的理论培训和不少于20学时的实践培训且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托育机构保育照护人员,应由取得育婴员、保育员、护士、医师、幼儿教师资格证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人员担任,且按照国家卫健委颁布的《托育机构保育人员培训大纲(试行)》内容进行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托育机构应配备取得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健康员,也可由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护士或医师兼任,健康员应当经过岗前培训和定期培训且考核合格。
(四)托育机构应配备专(兼)职安全员,安全员应当经过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培训且考核合格。
(五)保安人员应当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保安员证》,并由获得公安机关《保安服务许可证》的保安公司派驻。独立设置的托育机构在开展托育服务时,应当保证至少有1名保安人员在岗。
第九条 托育机构应与工作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按时缴纳社会保险。
第十条 婴幼儿父母或监护人(以下统称婴幼儿监护人)应当向托育机构提出入托申请,并提交真实的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托育机构应当与婴幼儿监护人签订托育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托育服务机构的名称,婴幼儿及其监护人的姓名,双方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托育服务机构以及婴幼儿监护人的责任,权利、义务。
(六)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的相关内容。
(七)争议纠纷处理办法以及相关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营利性托育机构按照成本核算、承受可及的原则自主确定收费价格;非营利性托育机构、普惠性托育机构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项目、标准以及退费办法应当向社会公示,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 监管职责和机制
第十二条 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托育机构的监管工作,统筹协调各相关职能部门对托育机构履行监管责任,组织妇幼保健、疾病预防控制、卫生健康行政综合执法等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执法和指导。建立托育机构关停等特殊情况应急处置机制,合力保障托育机构安全运营。
市级妇幼保健院负责对全市托育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对托育机构卫生保健人员进行业务培训,为家长和婴幼儿照护者进行婴幼儿早期发展指导。县级妇幼保健机构承接同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任务,按规定开展卫生评价工作,出具卫生评价报告;积极开展综合评估,定期组织召开辖区内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例会,交流经验、组织学习卫生保健知识和技能。收集、汇总、分析辖区内托育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信息,及时上报卫生健康行政部门。
市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为县级疾控中心开展托育机构疾病预防控制宣传、咨询服务提供技术指导和支持,督促县级疾控中心做好托育机构疾病预防和控制管理工作,加强托育机构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工作。县级疾控中心负责指导和督促托育机构切实落实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措施,加强传染病防控工作的指导和培训,协同托育机构做好传染病疫情处置和从业人员健康体检。
市级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指导县级卫生健康行政综合执法队对托育机构传染病防控、饮用水卫生、卫生保健等进行监督检查、业务培训,依法查处违反有关规定行为。县级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队负责对本辖区托育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双随机抽查、违法查处、诚信评价综合监管机制。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安排,乡级监督员不定期开展日常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监督意见并上报县级执法监督部门;县级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队对辖区托育机构进行日常监管,每年不低于一次;市级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队采取双随机方式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为辖区托育机构总数的15%。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依据有关规定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对拒不整改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在“信用山西(运城)”平台予以公示。对经批准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予以公开通报。建立健全各级执法检查协调会商机制,坚持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严格工作程序,各级卫生健康综合行政执法队需将年度执法检查结果按时报告同级卫生健康部门。
第十四条 重点针对四类行为实施监管:未经有关部门注册登记和备案,擅自提供托育服务且拒不改正的;违反国家、省、市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范,开展托育服务的;托育机构从业人员有虐待婴幼儿行为,受到群众举报的;托育机构违反相关规定,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9月1日起实施。